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02號原 告 戴清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K8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B-50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黃清誥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黃清誥因此死亡,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在114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KK80637號裁決書,
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比照同款後段之道交條例第33條各項所列舉之管制規則,而道交條例第33條所列舉之管制規則並不含「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一般性、籠統性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33條所列舉應予管制之較易發生具體危險之各種特定、具體之違規行為,依舉重明輕之權衡原則,並參照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7條之方法對於目的之達成須有合理性及正當性之原則,則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限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管制規則」。本件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無辜,吊銷原告之駕照顯係情輕罰重。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供覆議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書,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另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與訴外人黃清誥發生碰撞。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罰要件至明;又依訴外人黃清誥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訴外人黃清誥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等傷害,致訴外人黃清誥死亡,足證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之情,自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之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333968號書函檢附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共24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5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042211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67-134頁)以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經檢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以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89頁),可見本件訴外人黃清誥行駛於外車道,原告行駛於訴外人黃清誥左後方,而因訴外人吳佳威將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前方,佔據外車道,訴外人黃清誥隨即貿然向左偏駛,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訴外人黃清誥發生碰撞致其身亡,原告並於警詢筆錄自承:事故發生前未看見訴外人黃清誥車輛,不清楚訴外人黃清誥離原告有多遠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客觀上應能注意訴外人黃清誥騎乘機車行駛在外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訴外人黃清誥騎乘機車為閃避違停車輛而向左偏行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身亡,難謂無過失。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原告有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21頁);覆議會結果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之過失行為,而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三)另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比照同款後段之道交條例第33條各項所列舉之管制規則云云。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已明確規範如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死亡,即構成該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原告所稱仍須比照同款後段之道交條例第33條各項所列舉之管制規則,此顯係原告憑一己主觀之個人法律見解,自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雖另主張事後已與黃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吊銷駕照顯屬情輕罰重等情。然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無從影響其交通法上義務違反之判斷。而原告受吊銷駕照處分致影響生計,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有情輕罰重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