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03號原 告 黃政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澎湖縣縣道000○0○○000○道0○○00號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9日以裁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地點前所設置遵20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位置距離系爭路口超過50公尺,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參考指引所定路口附近即路口5公尺內之標準十幾倍,顯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之「路口附近」之規定,系爭標誌設置不合法。又原告以上述理由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僅回應避免日後爭議,將增設遵20標誌,可見被告及澎湖縣政府亦知渠等對於系爭標誌之設置不合理。又政府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標線無非係為增進交通安全,非處罰人民,既交通部已頒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參考指引,則澎湖縣政府自應遵循,系爭標誌設置使機慢車用路人難以遵守,亦無助於增進交通安全之目的。
(二)另當時原告原本預計沿203線道往白沙鄉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因行駛超越系爭路口,遂於系爭路口前方迴轉後,改沿203線道往馬公市方向行駛,並行至系爭路口左轉澎12號道路,原告迴轉處將無從看見系爭標誌,且迴轉處與系爭路口亦無其他系爭標誌,根本無從遵守,僅得看見系爭路口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然依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須同時具有系爭標誌及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該路口始生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制,原告無法看見系爭標誌,業如前述,事實上無從遵守系爭標誌,而於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4年4月23日馬警分四字第1140004438號函查覆略以:「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口前明顯處設置有系爭標誌及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符合標誌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系爭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應維持原處分。」。又澎湖縣政府114年5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41005161號函查覆略以「旨案本府於系爭路口前明顯處已設置系爭標誌,且已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業已符合標誌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故無設置不符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②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48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4.標誌規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203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澎12號道路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澎湖縣政府馬公分局114年4月23日馬警分四字第1140004438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者,原告所行經之203線道至系爭路口左轉澎12線方向車道設有快慢2車道,且在系爭路口前之指示主要道路牌桿上有設置系爭標誌(「遵20」),系爭標誌設置處之車道筆直,可清晰看見系爭路口,且該行向在系爭路口右側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系爭標誌設置處尚屬在系爭路口附近,且設置在各主要道路牌桿上之醒目位置、另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標示並無模糊或遭隱蔽之狀況,一般用路人均明顯可見,因此系爭標誌之設置雖非在系爭路口之號誌桿等極貼近系爭路口位置,但既然仍位於系爭路口附近之顯明位置,即合於標誌規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原告所指設置不合法情事,自屬於行經系爭路口之用路人均需遵守之標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標誌設置不合法,然查:
1.原告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參考指引「圖5.2.4」之說明主張系爭標誌應設置在路口5公尺內,澎湖縣政府有多處「遵20」標誌不合該指引等語,並提出澎湖縣內多處路口資訊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但上開參考指引之續論之說明略以:「目前國內交通工程規劃設計之參考標準主要有標誌規則及『交通工程規範』兩者。在內容的呈現上係以各單一標誌、標線、號誌為主體,分別論述其形式與功能……但因缺乏各設施間的搭配設置方式與交互影響之說明,以致第一線交通從業人員在應用上,可能會產生設計上之缺漏。由於標誌規則缺乏組合式的應用範例,因此透過產出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圖例參考指引,希冀能提供第一線交通從業人員在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時能有所參考及依循。此外,本參考指引主要提供第一線交通從業人員在進行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時之參考圖例。有關標誌、標線、號誌之設計仍應遵循國內相關法規及規範之規定。」,已經敘明該指引僅參考性質,而非得以取代標誌規則之相關規定,在系爭標誌設置尚符合標誌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下,即難以此認定系爭標誌設置不合法。
2.至於澎湖縣政府雖以114年5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41005161號函(本院卷第21頁)稱系爭路口會另行再設置「遵20」標誌,避免日後再生爭議等語,然此標誌之增設並無礙於原有系爭標誌之效力,故亦無從以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四)承上,系爭標誌既然屬合法設置,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陳:看見系爭路口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並非全然不知悉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則原告為智識程度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及標誌、標線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故在系爭路口標誌、標線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依照系爭標誌及系爭路口待轉區而為兩段式左轉,原告縱使並無故意,亦難認已經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認為原告有可歸責之系爭違規行為而應予以裁處,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無違,原處分即無違誤。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駛越系爭路口未及右轉,而於通過系爭路口後在系爭標誌前方迴轉,並於系爭路口左轉,故而未能見系爭標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案發後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16日申訴時(本院卷第61至62頁),如確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豈有全未提及,而僅爭執系爭標誌設置不合法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然與常情不甚相合,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