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10號原 告 陳奕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1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4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執勤員警係以手機作為測量工具,其認定之角度並非依據交通部明文訂定之測量標準,應使用經標準檢驗局認證之測量儀器,且手機拍攝角度具有主觀性及人為偏差,難以作為認定基準。又執勤員警未釐清是否存有諸如地形傾斜、光線反射等恐會影響車牌視角偏差情形,率而作出原處分,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此外,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懸掛車牌可接受之角度範圍,警方過度擴張解釋,將任何呈現非絕對垂直或正面角度之車牌均視為違規,逾越立法本旨。系爭車牌安裝位置係依車體設計安全位置固定,即便因路況或暫時性載物導致視角變化,亦非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請求寬待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牌架向上揚起(62度)上翹,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且車牌下方移除土除,顯非原廠配置,系爭車輛於行進間已足影響用路人及執勤員警得辨識車牌號碼之程度,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局114年8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3736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鑑於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上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且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尚可細分為㈠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是故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若車輛所有人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且又依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將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復為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
(三)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自後方視角觀之系爭車牌,因系爭車牌具有「向上翹起」狀態,於系爭車輛之紅色車尾燈反射時,確實未能清楚辨視車牌號碼究何(本院卷第65頁)。且舉發員警於案發時當場以手機所附測量軟體,員警測試系爭車牌自地面仰角達62度,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1頁),可見系爭車牌因架設方式改變角度,且號牌變更後之角度,已使系爭車牌較易因距離而增加車牌辨識之困難度,遑論其金屬亮面材質(本院卷第65頁)因角度造成反光、折射更增加辨識難度。尤以上開照片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靜止時拍攝,即無從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遑論系爭車輛若於行進間高速移動,又焉能令其他駕駛人及警政主管機關快速查知正確車牌號碼?揆諸前述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由於系爭車牌非於平視、無遮擋之情形下,能自後顯而易見,無異增加後方駕駛人辨識之困難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3頁舉發通知單所載),自應知悉並遵守車輛號牌懸掛之相關規定,然其卻因改裝改變號牌角度,致增加號牌辨識難度,自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
(四)至原告雖質疑員警所使用之測量APP是否通過認證,以及其量測之數值是否準確等,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否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非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舉發要件。本件係因員警於前揭時、地,親眼目睹系爭車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攔停舉發,且自採證照片觀之,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號牌確有明顯上翹之情,已足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無誤。而員警現場以系爭量測APP測量號牌上翹角度,僅係為佐證號牌明顯上翹之事實,並非須以經認證之儀器測量角度始得為舉發,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