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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12號原 告 駱坤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77363、32-BJD677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17分,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直行經過重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依序分別稱X、Y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20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77363、32-BJD677364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並合稱原處分,原處分1之違規時間「16:17」,業經更正如上,本院卷第77頁),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文自路(北上)與重立路口前外側車道狹窄(旁邊有機車停車位),汽車行駛較困難。該影片畫面12時17分1秒(下時間格式均簡略以12:17:01標示)顯示,有避讓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使其超越後回歸原車道之情況,疑似為避讓B車返回原車道時,發現更後方賓士車,而切回造成方向燈彈回。影片無法證明上開時間前系爭貨車持續行駛(佔用)外側車道,是否為起始、曾臨時停車所致,且該車道並無標示「右轉專用道」。且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在多車道」係指同向具有二線以上車道。

(二)12:17:10行經文自路524巷前後,12:17:11變換至右側車道待轉至大中二路前,影片畫面可明顯看出有使用方向燈,並無接連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事證。且原告駕車於路口欲變換至主車道(左彎),遭舉發未使用方向燈,卻又以相同時間畫面遭舉發不依規定駕車,經申訴後未能明確告知於幾秒至幾秒間如何不依規定駕車,亦經洽舉發單位派出所警員表示,12:17:01如果有打方向燈,本項可能不會被開罰單。

(三)影片期間僅10秒左右,且有B車逼近、車況及路口環境等情況複雜,即使發現未使用方向燈也來不及操作。又檢舉影片時間短、未能證明前因,同一時間10秒內連續開罰兩項,且有斷章取義非常擾民,裁罰證據不完整。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12:17:01起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文自路(近重立路口)慢車道。畫面時間12:17:07系爭貨車通過重立路口後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影片可見,於畫面時間12:17:01起,原告業已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文自路慢車道,且檢視上開影片及該路段GOOGLE地圖可見,其路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規定,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貨車非起駛或轉彎、準備停車卻行駛於慢車道,於通過重立路路口後,復未打方向燈逕往左跨越至快車道,足認原告確有X、Y違規行為。

(二)原告之X、Y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之行為,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以1次為限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違反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數行為,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授權明確原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道安規則:①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②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③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3.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復自機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因遭檢舉而經舉發機關認行駛在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舉發,被告並裁處如上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3、55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200670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檢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3頁)及系爭路段GOOGLE實景圖(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6頁),勘驗內容略以: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截圖 1 12:17:01-12:17:06 系爭交岔路口(文自路)車道自畫面左側往右分別為機慢車道及快車道(同向)。B車沿快車道通過第一個路口停止線往前直行,系爭貨車行駛於B車右後方,車身在機慢車道上僅左側前後輪跨越車道線位於快車道上,並以較B車為慢之速度往前直行(4個輪胎均為直向,並無起始欲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之情狀)亦跨越停止線進入第一個路口。B車左後方有另一輛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下稱C車)。三輛車均直行,但距離逐漸拉開。 圖1至圖5 2 12:17:07-12:17:10 B車通過第一個路口後向右偏移車身跨越快慢車道線往前行駛。系爭貨車在後通過同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恰為B車為上述右偏行駛之時,系爭貨車即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期間皆未顯示左方向燈,此時B車與系爭貨車相距甚遠、C車在後尚未通過上開路口,系爭貨車行進未受特別干擾,亦未見有緊急切回原車道之舉。 圖6至圖9 3 12:17:11-12:17:13 系爭貨車顯示其右方向燈,沿該路段直行並通過第二路口。 圖11至圖12

(四)就X違規行為部分:

1.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交岔路口前後之文自路上(原告遵行方向)劃設有機慢車道及快車道,系爭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後,其均跨越文自路上機慢車道及快車道行駛(本院卷第81至82截圖1至3、第83至84頁圖6至7),並直行通過路口。亦即系爭貨車在通過系爭路口前,並無欲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之情狀。

2.又所謂起駛係指車輛由停車或臨時停車狀態啟動欲換入應行駛之車道而言,是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上開行向是動態跨越、占用兩車道之一部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非靜止,可以判斷系爭貨車在畫面初始行駛在慢車道並非為停車(或臨時停車)、轉彎或向左換入應行駛車道之起駛行為。是原告之駕駛行為既然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得行駛於慢車道之行為態樣,而上述檢舉影片未能彰顯X違規行為前系爭貨車為何駛入慢車道之緣由是否如原告主張避讓B車所致,原告主張縱使為真,則動態行駛慢車道避讓他車,亦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仍不影響原告有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行為之認定。

3.又原告主張依據交通部94年5月3日交路字第8500號函「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在多車道』係指同向具有二線以上車道」(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所行經之文自路車道有機慢車道及快車道業已認定如上,顯然在原告行進之方向,該路段有2以上車道乙節甚為明確。又上開函釋並未限定車道種類,故原告以該處無右轉車道主張不構成「在多車道」之要件,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另援引之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釋(本院卷第91至97頁)所闡釋之法令為道交條例第47條第2項「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其他變換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態樣之區別,並進而例示如同向有2車道以上情況應適用之舉發法條,故該函釋既然並非針對道交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多車道」之定義,自無從以該函釋限縮「在多車道」之範疇而排除慢車道之計算。

4.是以,原告上開駕駛系爭貨車占用慢車道及快車道之一部前行通過系爭路口之行為,確實已經與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有違,且行經路段確有2車道以上,因此被告認此該當X違規行為,而應依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難認有所違誤。

(五)就Y違規行為部分:

1.依據上引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可見系爭貨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後至行人穿越道之際,即開始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期間皆未顯示左方向燈。且原告固然主張此為路口環境複雜,後方有C車導致原方向燈因車輛回正熄滅後,不及補打方向燈情所致。但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貨車在變換車道之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干擾,前後車輛均間隔甚遠,右側機車亦均與系爭貨車有相當距離(本院卷第83至84頁截圖6至8),亦未見系爭貨車有因閃避他車有緊急切換車道之舉,且既然是自始未使用方向燈,即無方向盤回正後不及補打方向燈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可信。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向左變換至快車道行駛之際,並未使用方向燈,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屬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原告確有Y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其平日有打方向燈習慣,在為上開Y違規行為後至下一個路口欲轉彎也有打右轉方向燈之行為等情,因打方向燈為駕駛人每一次變換車道或轉彎均需盡之行政義務,而原告上開左偏變換車道之際,確實沒有打方向燈,違規行為當時即已構成,縱原告於此之前或之後均有依上列道安規則規定打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已經構成之Y違規行為。

(六)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原告X、Y之違規行為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惟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再者,變換車道於跨越車道線前即應先使用方向燈,是以原告先駕駛系爭貨車不依規定行駛於機慢車道在前,嗣通過交岔路口後,於變換車道時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後,客觀上該2違規行為時點可以各別區分。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前者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判行車動線預作準備;後者在避免汽、機車爭道,其違規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為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另本案A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A處分固然誤植違規時間為114年2月16日16時17分,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上開誤載之時間,業經被告當庭更正為正確之違規時間(本院卷第77頁),此等輕微錯誤並不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成立,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X、Y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1,2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