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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15號原 告 林寶呈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892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USB51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9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G-88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向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ZUSB5128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案員警進行攔查時未明確告知原告欲至何處進行過磅,原告依過往經驗認定應會前往里港地磅站,因自攔查地點前往里港地磅站之距離係6公里,原告乃拒絕過磅。原告嗣對本案提出申訴,接獲警方回函始知悉員警當日係欲前往建中地磅站過磅,由因員警於攔查當時並未告知原告具體過磅地點,影響原告之判斷基礎,且員警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貨物,本案舉發於法無據,原處分應屬無效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遭攔查時已向攔查員警表示載運土方,且明確表示拒磅,原告個人誤認欲至里港地磅站進行過磅,此乃原告個人疏失。又依員警執勤慣例,均會要求被攔查人跟隨警車前往地磅站進行過磅,並未規定執勤員警須具體告知被攔查人進行過磅地點為何,是本案執勤員警欲前往之建中地磅站距離攔查地點距離為2.7公里,本案舉發過程核無違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6936號函檢附之GOOGLE MAP示意圖、採證影像、固定地秤檢定合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9-63頁),堪信為真實。

(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三)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攔查原告,迄至原告駕車離去之雙方對話內容(詳附表一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員警於攔查當下即詢問原告載送物品是否為土方,原告點頭稱是,復詢問原告載送重量為何,原告則答稱約7分滿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益徵員警知悉原告所載送之物品係土方,且經原告自承概括載送數量,原告自有依規定過磅之義務,是原告空言泛稱警方並未舉證其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裝載貨物,員警舉發無據云云,無足採信。再依附表一之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攔查當時係詢問原告欲前往何處,原告告稱:「里港」後,員警即回以:「好哦,過一下磅?」,原告立刻表示:「不要啦,已經要拒磅啦,開罰拒磅開一開」等語,可認原告於員警要求其配合進行過磅時,即明確向員警回覆拒絕過磅,後經員警詢問原告載送土方重量為何、事先有無進行過磅等節,原告則回覆並未實際秤重等語,益見原告當時知悉所載土方概括重量後,經其自行評估後方決意拒絕配合過磅。原告固以其依個人過往經驗認為執行員警當時應係會將其帶至里港地磅站進行過磅,方拒絕配合等語置辯,然參上述雙方對話內容,員警並未向原告表示欲前往「里港地磅站」進行過磅,此節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且原告聽聞員警要求進行過磅後,立刻向員警表示拒絕過磅,請員警逕行開立拒磅罰單等語,益徵此乃原告本於自主意識之決定,核與員警於攔查當時究有無具體表示欲攜原告前往建中地磅站過磅無涉,要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辯稱員警未向其告知欲前往建中地磅站進行過磅,影響其正確行使權利之判斷依據云云,亦無足採。況依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自攔查地點前往建中地磅站之距離為2.7公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依此足認系爭車輛為員警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合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規定。原告以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為職業,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隨時注意路上各種交通標誌、號誌及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因其違規情節重大,且往往大型車輛發生事故時所造成之傷亡較一般車輛為重,何況大型車輛超載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更難以估計,基於預防及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5.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

6.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附表一:員警攔查原告過程雙方對話(本院卷第83-85頁)◎勘驗標的:蒐證影像 ◎光碟放置位置:本院卷證物袋 ◎勘驗內容:影片中僅有原告1人於攔查過程中與員警對話。 員警:載什麼?載什麼?土?土喔?土喔?土喔? 原告:(點頭) 員警:要去哪? 原告:里港。 員警:好哦,過一下磅? 原告:不要啦,已經要拒磅啦,開罰拒磅開一開。 員警:那你證件拿出來一下,證件就好。 原告:在這裡,這樣就好。 員警:拒磅。 原告:我剛要下去工業區啊。 員警:工業區在哪?原告:工業區在那個……(語意不清)那裡。 員警:喔,大餅(指車速紀錄圓餅圖)拿下來給我看一下。 原告:什麼? 員警:你大餅拿下來給我看一下。 原告:我這台沒有。 員警:你這沒有? 原告:對。 員警:那我會開罰單。 原告:不是啦,我公司都用電子的啦。 員警:電子的? 原告:對啦,現在都用電子的,這期的都沒有大餅的啦,我公司裡面的主機跟車上的,都直接連線的啦,主機你要調閱,去我公司看就有。 員警:板台車號幾號? 原告:YB-56。 員警:都看不太清楚了,你要擦一擦,要擦一下。 原告:好。 員警:連車牌都看不到了。 原告:我有噴耶。 員警: 沒有,你自己去看,你自己去看,寫221.5好了,前面。 員警:未依警察指揮過磅(查詢條號中),載土喔? 原告:(點頭)。 員警:載多重阿? 原告:我不知道。 員警:沒有磅喔? 原告:對,我沒磅。 員警:全滿喔? 原告: 沒有沒有,差不多7 分而已,這個我們不敢載全滿啦。 員警:所以你真的不知道有多重喔? 原告:不知道。 員警:你沒試過。 原告:什麼? 員警:自己沒有試著磅看看? 原告:(搖頭),我那個又沒有磅,蓋起來就直接出來。 員警:幫我簽名一下。 原告:好。 員警:阿這個5天以後30天以內,才可以繳納。 原告:好。 員警:證件都還你。 原告:好。 員警:等一下加速再切出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