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16號原 告 林仕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明鴻」。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姓名部分誤載為「吳明鴻」,應予更正為「李明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