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18號原 告 陳榮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與大灣路1102巷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4年4月3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開立114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準備左轉時已先停留觀察前方車況始轉動方向盤,當時訴外人並未出現於視線範圍內。依採證影片畫面截圖,訴外人出現於原告視線範圍距事發地點至少約100公尺,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可推估訴外人明顯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次事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原告乃一合法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A行車紀錄(內)⑴15:29:49-53系爭車輛轉彎,原告看向左方前方。⑵15:29:54原告轉看向右方後,停車並下車。
2.檔名A行車紀錄(前):⑴15:29:37-44系爭車輛停於路口等待左轉。
⑵15:29:45以下系爭車輛緩慢左轉。
⑶15:29:50以下可見訴外人沿大灣路銜接崑大路直行而來。
⑷15:29:56系爭車輛停下。
3.檔名A行車紀錄(後):⑴15:29:37-44系爭車輛停於路口等待左轉。
⑵15:29:45以下系爭車輛緩慢左轉。
⑶15:29:55系爭車輛震動,訴外人出現於右後方停下未倒地,有右手摸膝蓋的行為。
4.檔名B行車紀錄:⑴00:00:09 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緩慢左轉。
⑵00:00:11 兩車發生碰撞。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等待數秒後始緩慢起
駛左轉彎,系爭車輛位於路口中央開始左轉彎時,訴外人尚在大灣路接近崑大路處,與系爭車輛雖仍有相當距離(卷第7
1、72頁),然在系爭車輛左轉彎期間,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足見訴外人以較快速度接近(卷第71至73頁),原告應能注意訴外人欲直行通過路口,以系爭車輛緩慢左轉彎之速度亦能期待原告即時反應煞停,讓訴外人直行通過後,再繼續左轉彎,惟原告疏未注意直行而來之訴外人,致系爭車輛前懸還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尚在路口期間,即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卷第105頁)。至於訴外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車速過快煞停不及等過失,要屬民事賠償時過失責任比例相抵之問題,無礙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違規行為成立。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