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李坤茂 住○○市○○區○○路0巷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11352096200號裁決(卷第13頁)。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4日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裁決書影本,並在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嗣提出被告113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113520962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觀諸系爭函文可見被告係在回覆原告113年12月18日陳情書,陳情書略以車輛已典當等語,並提出權利讓渡書(卷第47、49頁)。而系爭函文內容則是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復說明以車輛與當鋪業者借貸、轉讓關係屬於民事私權領域,倘對所有權有爭議,可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交通違規事件,於收受裁決書後,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撤銷訴訟應在30日內為之;交通違規事件移送強制執行後,如認執行方法有礙生活必須,得向執行單位聲明異議等語(卷第35、36頁)。足見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之內容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系爭函文而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