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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22號原 告 吳武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K2TA80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與咯內路(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K2TA803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事發當時即與警員表示未闖紅燈,請求查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惟該警員未予調閱,嗣原告前往裁決中心親自查閱違規光碟資料,詎料其中並未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路口紅燈狀態下越過停止線之具體影像。裁決中心人員亦表示不解,並詢問原告所駕車輛顏色是否正確,進一步顯示資料並不充分。整起違規處分僅依據警員單方陳述,未有具體客觀證據支持其主張,是其行政程序有瑕疵,顯失公平。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觀諸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記載:於114年3月8日16時52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進行闖紅燈違規取締時,發現系爭車輛經下鹿場98號旁號誌路口闖紅燈,警方依規定將其攔停並製單舉發。

(二)經檢視舉發警員提供影片可見,影片開始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畫面時間16:52:23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6:52:26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警員追上前攔停。另檢視系爭路口GOOGLE地圖,系爭路口停止線設於兩間平房側邊,比對前揭違規影片,於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影片時間16:52:23)時,系爭車輛仍未完全通過兩間平房,顯未逾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①第164條第1項第2款:「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

停止線。」。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經警員目睹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遂追緝系爭車輛而上前攔查當場舉發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8月6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12667號函(本院卷第55頁)、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固然主張本案裁罰證據不足等情,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0至8

2、85至97頁),內容略以:

1 16:52:21- 16:52:22 畫面可見警車停於小巷子內,並可見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系爭車輛距離通過警方所停巷子口。 圖1至圖2-1 2 16:52:23- 16:52:25 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變為紅燈,此際系爭車輛尚在路口右側白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車頭位於該屋最靠近路口白牆處,該路口左側有高壓電桿(見綠框標示)。 嗣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沒有停車,通過系爭路口往前。 圖3至圖9 3 16:52:26- 16:52:43 警車自小巷子中駛出,並追趕系爭車輛。於16:32:33-16:32:35間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位於右側房屋白牆之前方,接近路燈燈桿(見藍框),且與上開白牆有一輛車身以上距離,另畫面左側接近停止線延伸處則有高壓電桿(見綠框)。 圖10至圖15 4 16:52:44- 16:52:51 系爭車輛出現在警車前方,警車持續追趕系爭車輛。 圖16至圖19

(四)對照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放大之截圖12至13-2(本院卷第92至94)、系爭路口街景圖(本院卷第65、69至71)所示系爭路口之客觀狀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之系爭路口停止線位於右側白色房屋白牆之前方尚有一段距離,其向畫面左側延伸線接近高壓電桿(綠框)及前方之號誌桿,則上開路口客觀影像雖非直接顯示原告是否在號誌轉為紅燈後通過停止線之情景,但該停止線位置、系爭車輛位置仍可與上開勘驗內容及街景圖所得系爭路款狀況相互參照,而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查勘驗截圖1-1至3-1(本院卷第85至8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黃燈時位置恰在系爭房屋前,尚未通過該房屋最接近停止線之白牆面;而系爭路口在16:52:23轉為圓形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前懸甫通過系爭房屋最接近系爭路口停止線之白牆。參酌比對系爭車輛與截圖畫面左側高壓電桿、號誌桿(約在停止線延伸線處)相對位置,系爭車輛車頭顯然尚未行通過開高壓電桿、號誌桿延伸處,可以認定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此部分亦合於當場舉發警員目視所為之判斷(見本院卷第57頁答辯報告書)。是舉發警員及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六)原告雖主張並無具體影像可證其係於紅燈後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被告亦未盡調查義務,其行政程序有瑕疵。惟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且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警員「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警員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單以無直接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情況,而為上開主張,尚嫌率斷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