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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23號原 告 林宗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17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25分駕駛第三人鄭孟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口(西往東,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17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行近輕軌軌道前,見車道右側紅綠燈為紅燈,即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有該罰單照片煞車燈亮起佐證,多次確認左側前方紅綠燈故障未亮燈,而右側紅綠燈位於車輛右後方根本無法看到,故於停止線前停等一段時間後,只能於確認無輕軌來車後,再慢速通過,卻被科技執法判定為闖紅燈。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遲至同年5月22日才製作,並於同年6月初才送達原告,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資料早已復蓋不見,根本無法提供佐證資料反駁。上開通知書所附照片只有車輛停止線後方右側紅綠燈照片,無前方左側紅綠燈照片,且照片為長方細長型,懷疑是否裁切過,非原始照片。若依右側後方紅綠燈開罰,該後方紅綠燈位於車輛右後方,車輛停在停止線前,駕駛人根本無法看到,以該停止線右側後方紅綠燈做為舉發依據不合理。

(三)鼓山一路上另有2至3隻監視器,聲請調閱當天其他監視器影像,以供佐證左側前方紅綠燈狀況,如亦無法確認左側前方紅綠燈狀況,應撤銷罰單。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編號1顯示,前方有輕軌行駛範圍(黃色警示區域)且右方近端標誌已變換紅燈,系爭車輛於紅燈起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編號2、3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起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輕軌行駛範圍,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行,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53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之1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

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並於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通過輕軌行駛區域乙節,有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1433400號函(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查。上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又其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應可信為真實,故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為細長方形,疑遭裁切,非原始照片等,經對比上引之採證照片呈現場景並無異狀,故認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依據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1433400號函略載:「經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號誌維修中心查詢,該路口113年4月份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已難採信原告主張前方號誌故障等情為真實。再參酌上引採證照片編號1至3所示(本院卷第5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闖越紅燈通過前開路口之際,該路口對向停等之機車均仍靜止在停止線後,可見其等面向之管制號誌(詳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頁)正常運作,否則其等應無在無號誌路口、交岔道路無來車之情況下,無故在停止線後停等而不前行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前方號誌故障,本案如無法確認號誌即應撤銷原處分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情況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協助調閱當天其他監視器影像,以佐證左側前方號誌故障狀況,此部分前已認定該號誌並無故障,故認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復稱舉發期間有延遲之情事,惟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係指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期限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4月29日,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13年5月22日;被告於114年6月19日製發本件裁決書認本件違規行為歸責原告而加以裁決等情,在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本院卷第4

5、頁)上已經記載明確,足認本案違規之舉發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且原處分裁決日期,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五)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交通知識,所有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循。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通過近端號誌可知其行向顯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且依據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見該路口之遠端、近端號誌相同,是採證照片雖僅顯示近端號誌為紅燈,但應可認定原告行向所面對之遠端號誌亦為紅燈,故其行向應受紅燈管制而停等,卻仍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至輕軌行駛範圍,提高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行碰撞風險,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應予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