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26號原 告 蔡岳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捷運三和國中站前時(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第三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日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綠燈時,遭後方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快速貼近,超車後急速煞停於原告前方,當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A車仍在原告前方停止不動長達近10秒,因後方車輛紛紛按喇叭催促,原告當時心生恐懼,但仍未敢超越A車,方選擇自左側繞行欲回到原車道。然原告行駛左側車道繞過A車,回到原車道時,A車卻突然大聲長鳴喇叭,並閃爍刺眼燈光,原告受高度驚嚇,當時似聽聞救護車鳴笛聲,加以當時下雨路滑,右側車道有畫面排水孔,原告腳下載有重物車身重心不穩等因素,原告本於心理反應及安全考量,方基於本能煞車並逐步點煞減速後靠邊行駛,原告並非任意煞車,而係出於正當防衛,原處分具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影像資料,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妨害A車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並已產生用路人相當危險,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可預見其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6483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47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62-63、69-77頁):
1.畫面時間21:45:14-20:45:17案發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三和國中捷運站前),時為下雨夜間,該路段前方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情形,A車於慢車道準備起駛,過程中可聽聞後方有按鳴喇叭聲。
2.畫面時間21:45:17系爭車輛自左方車道驟然向A車前方車道切入。
3.畫面時間21:45:18-20:45:19系爭車輛切入至A車前方,亮起煞車燈。
4.畫面時間21:45:20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A車駕駛以台語稱:三小。隨後向前方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警,但未閃燈,且未加速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向右切入A車前方車道後慢車道,時際於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均無任何車輛行駛。
5.畫面時間21:45:21系爭車輛向前稍微行駛至畫面中間慢車道馬路地面標示右轉箭頭記號處突然停下,過程中煞車燈持續亮起,系爭車輛並無重心不穩晃動情形,且與右側車道最右方馬路地面之排水孔仍有相當距離,A車緊急煞車方誤碰撞系爭車輛,但A車緊急煞車後未加速向前行駛,上開過程並未聽聞救護車鳴笛聲響。
6.系爭車輛起步閃爍左側方向燈,繼續往前行駛,畫面結束。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地點於案發時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且A車原始行駛路徑即在系爭車輛前方,反係A車於慢車道準備起駛時,系爭車輛突自左方車道驟然向A車前方車道切入至A車前方,且持續亮起煞車燈。此時汽車駕駛人僅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惟原告稍向前行駛後無預警突然在道路中間停下,致A車駕駛無從預見,僅得緊急煞車,方致輕微碰觸系爭車輛車尾。上情核與原告所稱其於停等紅綠燈時,遭後方A車快速貼近超車後急速煞停於原告前方,且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A車仍在原告前方停止不動達近10秒,原告方自左側繞行欲回到原車道。然原告經行駛左側車道繞過A車,回到原車道時,A車卻突然大聲長鳴喇叭,並閃爍刺眼燈光,原告斯時似聽聞救護車鳴笛聲,加以天雨路滑,右側車道有畫面排水孔,原告腳下載有重物車身重心不穩等因素,始採取煞車並逐步點煞減速後靠邊行駛駕駛過程截然不符,是本件案發過程,仍應以上開勘驗客觀結果予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A車正常行駛過程,突自後方竄出,急行切入A車前方車道,經A車按壓喇叭示警後,原告隨即在道路中間無預警急速煞停,原告之駕駛行為導致A車駕駛無從預見,僅得以緊急煞車方式應對,以致不慎擦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亦無原告所稱係因天雨路滑、車輛重心不穩、遭後方車輛突然超車及聲光刺激、或為閃避右側車道排水孔等情。原告於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車,易使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故,有礙交通安全,此觀諸檢舉人見狀不得不採取緊急踩煞車驟停方式應對,即可明之,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無訛。又原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