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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30號原 告 翁美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13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13251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看見訴外人陳虹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急煞,系爭機車煞車才碰到B機車,然未倒下。陳虹方是故意將B機車向右側加油,並從B機車腳踏板處之左側倒下,隨後喊叫警察及救護車。員警並未給予原告觀看行車紀錄器影片,而原告是看到陳虹方行為怪異時,馬上煞車,系爭車輛係停在B機車後方,不是騎快碰到的,路口那麼短的距離,怎麼能判定原告未保持距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審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卻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致於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即B機車車尾,客觀上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4月1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225824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9至101、103至127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知,內容如下:⒈檔案00000000(監視器畫面部分):

①12:39:50至12:40:00: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系爭機

車與B機車皆在路口停等紅燈。②12:40:01至12:40:16:路口燈光號誌變為綠燈,B機車於

系爭機車前方直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在B機車後方,逐步靠近,極貼近B機車,嗣系爭機車自後方撞上B機車,B機車人車倒地。除原告以外後方機車均煞停而未發生撞擊。⒉檔案行.(11)(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部分,以下內容秒數省略檔案畫面停滯部分):

①00:00:09:畫面可見路口燈光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B機車騎行於系爭機車前方,系爭機車極貼近B機車。

②00:00:23-00:00:3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頭朝畫面左側看,B機車在系爭機車前方。

③00:00:3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頭朝畫面左側看,B機車在

系爭機車前方。④00:00:44-00:00:46:原告頭持續朝畫面左側看去。

⑤00:01:11-00:01:23:原告頭部自左側轉回看向前方,並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往前逼近。

⑥00:01:35-00:01:52: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前方B機車車尾(

B機車騎士右腳懸空),B機車騎士重心偏移人車向右傾倒(騎士在B機車左側),系爭機車則向左傾倒。其餘同行車輛均無與該二機車發生碰撞。

3.承上勘驗及截圖內容,可見系爭機車及B機車原皆在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B機車於系爭機車前方直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在B機車後方,隨後原告頭部朝畫面左側看,導致系爭機車逐步靠近、極貼近B機車,嗣系爭機車自後方撞上B機車車尾,B機車騎士重心向右偏移,B機車向右傾倒,系爭機車則向左傾倒。可見原告於發生碰撞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是持續望向左側,導致未能注意B機車行駛在前而與之保持安全距離,直接接自後追撞B機車。

4.又依前開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2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院卷第77頁)。佐以訴外人陳虹方亦稱其當時行向是直行,自後遭被告追撞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上開採證影像並未見行駛在系爭機車周遭、前方車輛(含B機車)有不當駕駛行為而干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情事,足見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行駛之B機車之情況,然原告卻因向左觀看、注意其他事物,導致疏未注意同路段有B機車行駛在前,以致於系爭機車持續前行縮短與B機車之距離,最終撞上B機車,亦可認定。

5.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既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需依上開規定駕駛,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與前方B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有為系爭違規行為,應予處罰,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自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B機車騎士有不當駕駛行為,原告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難以採信。且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要求駕駛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使駕駛人在行車時能預留相當之距離,如前車因故偏移或煞停後,後車仍有適當反應之時間以及時煞停,避免發生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故是否保持距離應視前後車之距離為斷,與路口兩側斑馬線距離並無相關,是原告以其等停等紅燈後起步至碰撞處距離僅15公尺為由主張其並無不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採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逾期30日至60日(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9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同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登錄日文件可查,本院卷第53頁),原告遲至同年3月27日方提出申訴(本院卷第75頁申訴書),可見被告上開裁量基礎事實並無違誤,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8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