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31號原 告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光臻原 告兼送達代收人 徐若庭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夏浩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徐若庭駕駛原告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列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附表編號1、3、4所示違規行為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徐若庭確有上開編號所示違規行為,遂依附表編號1、3、4所示規定分別裁處如各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又因原告志欣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故依附表編號2、5所示規定裁處如附表編號2、5「處罰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前所設置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警52標誌」)遭路旁生長之行道樹遮蔽,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均為清晨大雨,駕駛人無法自適當距離辨識,需待後續晴天會勘時,行至與系爭「警52標誌」平行靠近才可看到,完全無法及時獲悉有測速照相;另被告所提之標誌相關位置圖遠端「警52標誌」在315公尺外,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已經違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二)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原先設有逐級減速的速限標誌(由60降至50公里、再降至40公里),但公路主管機關於設置固定測速相機時,未同步完善相關標誌標線,反而拆除了原有從60公里逐漸減速的速限提醒,僅設置單一40公里速限標誌,卻遭行道樹遮蔽,地面標線則塗改「6」為「4」而難以辨識,直至113年10月下旬經議員協調遮蔽之行道樹始遭砍除,並完成增設速限標誌數量、移動測速照相機,可見系爭違規行為時測試照相機及速限標誌設置不當。
(三)上開標誌遭遮蔽、設置不當,舉發機關之舉發、被告裁處如附表,違背正當程序,而均有程序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況且本案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5款可不予舉發之情事,原處分未予考量結果失當。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警52標誌」標誌與系爭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65公尺;系爭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35公尺,故系爭「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200公尺。本件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警52標誌」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縱使於夜間仍燈光明亮;地面亦有速限40公里之標線,並無不能辨別之情事,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
(二)系爭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均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於執行測速過程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徐若庭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上開標誌,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徐若庭仍以超過規定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且欠缺普通駕駛人負擔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三)系爭地點速限「標線」、「標誌」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原告如認為該速限「標線」、「標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③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④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⑤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4.標誌規則:①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②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5.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二)原告徐若庭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系爭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分別測得附表編號1、2部分車速每小時85公里(以下時速單位以KM/H簡稱);附表編號3部分車速74KM/H;附表編號4、5部分車速85KM/H,因而經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告經歸責程序後裁處如附表編號1、3、4各裁決書所示;另原告志欣公司因屬系爭車輛車主而經裁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等事實,有附表所示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17、121、125、129、133頁)、原處分(含更正前後)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歸責申請書及自認駕駛切結書(本院卷第151、153至154頁)、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志欣公司准予變更登記之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3002744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691100號函、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3093300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0041000號函、114年2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0103100號函(本院卷第163至17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1、173、17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77頁)及原告之申訴單、陳情書(本院卷第197至222頁)附卷可佐。而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然經檢定合格(本案違規時間均在檢定有限期限內),且拍攝之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其測定之車速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誤前,自可信憑,故原告確實分別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即可認定。
(三)又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方165公尺處在快車道與機慢車道安全島上靠近快車道側設置系爭「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下稱系爭「限5標誌」),而系爭車輛遭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地點(在系爭地點接近路口之快車道)距離該測速儀約35公尺,有系爭地點之道路空拍圖、相關位置圖及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9、181頁),故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距離對照系爭車輛經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違規處顯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誌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之距離。
(四)再者,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限5標誌」在同一標誌竿上,該2面標誌是於113年8月20日所設置,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3057500號函可證(本院第237頁);另系爭地點地面繪製有限速40之標線,此由採證照片亦顯可知悉(本院卷第173、175頁)。而標誌規則係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於行駛系爭地點時,依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或及地面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從而,對於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者得予以處罰。原告雖爭執上開標誌遭遮擋,駕駛人無法發現遵循等語,然查:
1.依據上開函文所檢附設置當日15時39分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41、243頁,下稱標誌設置照片),該二標誌設置前方並無樹木遮蔽,縱使自稍遠處即「本處路口(段)科技測照設備自113年9月1日起正式啟用執法」告示牌(下稱A告示牌)前方拍攝,亦明顯可見A告示牌附近之行道樹枝葉非繁,並無遮蔽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之情事。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附近地面速限標線於114年3月22日前始完成改善(本院卷第58頁),但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113年11月拍攝之系爭地點附近照片(本院卷第179頁上方中間照片、另同卷第237頁為舉發機關回覆之拍攝日期)顯然是未改善前同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現況,故可認定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上開標誌後方不遠之快車道上,即有明顯限速40之標線,是原告徐若庭對於系爭地點最高速限僅為40公里,實難諉為不知。至於原告所主張速限標線不清之地點(本院卷第48頁照片9)比對後續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原告一再爭執之行道樹位置,則距離系爭地點相隔將近2路口(應為本院卷第179頁上方左側照片),既然至系爭地點中間已有較近系爭地點之上述標線、系爭「限5標誌」將管制速限降至40公里,故較遠處之標線縱有不明亦不影響原告徐若庭在系爭地點應遵循之速限,附予敘明。
3.以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43頁)比對原告所提編號13、16照片(本院卷第50頁),可見原告所指行道樹生長位置實際上極靠近A告示牌,而A告示牌與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設置處中間尚有一段距離,故原告所指行道樹並非緊貼上開二標誌生長,直接嚴密遮擋於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前方,而使系爭地點之用路人在合於交通規則狀態行駛於快車道之際全然無法知悉上開標誌之存在。易言之,依照上開二標誌、行道樹、A告示牌相對位置,僅有在A告示牌或原告所指行道樹前方處往系爭「警52標誌」方向觀看,視線才容易受行道樹阻擋【此由本院卷第48至49頁之原告所提編號13、15照片是在快車道路緣線外拍攝;編號12、13照片在A告示牌前方外側車道處所拍攝即明】。而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4所示違規時間均行駛於快車道之內線車道;編號3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詳見上引之採證照片),是原告徐若庭在駕駛系爭車輛之視角與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明顯不同,而在系爭地點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至遲在接近該行道樹【該行道樹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是否已經如原告照片所示仍有疑義,詳下述】,其視線即不會受該行道樹遮擋,而明顯可見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故自該時起該路段用路人(包含原告徐若庭)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即受該二標誌之管制或知悉警示內容,更遑論系爭「限5標誌」後不遠之快車道上有明顯速限40公里之標線,業已認定如前。此時原告徐若庭駕駛系爭車輛距離系爭雷達測速儀可拍攝到之超速之系爭地點尚有約200公尺,如原告確實有遵守上開速限(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附近之前是從數路口前將速限逐漸降至50公里、40公里《本院卷第47至48頁照片》但嗣後將速限標誌拆除,但縱使原告主觀上無法認知該處速限之情況下,依據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無速限其速限至多為50公里,而非得由駕駛人任意高速行駛),則其在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不遠處始見該2標誌之行駛距離,顯然足資一般駕駛人反應使行車速度降至40公里之速限,故原告主張本案違規有前列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5款免予舉發事由,均難認有據。
4.原告雖提出編號10至17照片為證而主張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確實遭行道樹遮蔽(本院卷第48至50頁)。
但參照標誌設置照片及原告所提113年10月3日或6日照片顯示之行道樹生長狀況,可見該行道樹隨時間有所變化,原告所提照片既然已經在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數週以後(與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更已間隔近1月),故原告所提照片所示情狀是否即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當時現場狀況,容有疑義。況且,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拍攝位置,均在A告示牌及緊鄰該告示牌後方行道樹前方(只有編號14照片是從行道樹往A告示牌方向拍攝),但上開拍攝角度所呈現遮擋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狀況,並不能證明行駛於系爭地點快車道、合於交通規則(包括速限)之用路人客觀上行經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前,均無從辨識該二面標誌而知悉管制及警示內容,業已論述如上,如原告徐若庭因自己過失而未能注意到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則其自有違反附表所示規定之可歸責事由,是難以上開照片即對原告為有利認定。另行政機關依民眾反應或依職權修剪行道樹之事實行為考量多元,且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是否得為用路人辨識仍須依照上述證據予以審認,故原告以其所指行道樹於113年10月26日遭修剪即推認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遭行道樹阻擋而無法辨識等情,尚嫌率斷,無可採憑,是本件亦難認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5.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判決(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新聞報導(本院卷第43至45頁),細究之其事實及證據(違規當時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國道最高限速限與系爭地點不同)與本案不盡相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規格不合於標誌規則之規定,且是否得以辨識標誌、阻擋情形本為個案事實認定,不同個案間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單引用結論而為本案論斷,是該判決、新聞所載均無拘束本案效力,併此指明。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遭遮蔽、設置不當,不得裁罰如附表等部分,難認有據。
(四)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以議員於113年12月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地點之會勘會議紀錄結論、新聞報導(本院卷第51至56頁)主張該會議結論認系爭地點附近路段標誌需改善,可認原有標誌設置不當等情,但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縱使事後系爭地點附近路段標誌另有變動,揆之上開說明,亦屬變更後向後生效,原有標誌在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既然仍存在,且可為用路人辨識,而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不能認原有系爭「警52標誌」、系爭「限5標誌」無效,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自仍應受管制,其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五)系爭車輛為原告志欣公司所有,其交由原告徐若庭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原告徐若庭違規超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徐若庭如何對系爭車輛使用人踐行監督管控措施,未見原告志欣公司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志欣公司就上述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以附表編號2、5所示裁決書裁處原告志欣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係屬有據。
(六)又原告所提非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系爭地點路燈未亮,或警員未勸導等照片,均與本案無關,且亦不能認定其他用路人有違規事實,且本無法主張不法平等,故均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件警員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原告徐若庭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違規行為,故依附表所示規定、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裁罰基準表分別就違規行為人即原告徐若庭、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志欣公司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①違規地點均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②編號2、5處罰主文第2項均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91至92頁),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受處分人/處罰主文【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14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CJ0 31037號 113年9月7日7時47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超速45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原告徐若庭/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CJ0 31038號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原告志欣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4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7 32129號 113年9月14日9時8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超速34公里) 道交條例第40條 原告徐若庭/ 罰鍰1,800元 4 114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J0 34563號 113年9月22日7時56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超速45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原告徐若庭/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 114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J0 34564號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原告志欣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