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32號原 告 劉智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請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系爭地點經查詢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反覆查詢可得知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同區立人段56-7地號土地;另查詢建管資料該建築之建築執照並未顯示騎樓或退縮地、法定空地;從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亦未顯示該處為公有人行道之資料。故可知該處為大潤發賣場私設開放空間,並無法認定為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二)系爭地點既然並未經劃設為人行道,復就系爭地點整體環境以觀,自臨安路二段以系爭機車進入大潤發賣場起算,其行車動線計有三處入口分別為(1)頂樓、地下室出口相連臨安路二段之大賣場入口匯聚處(2)相鄰約5公尺距離之洩水波道入口處(3)緊密相連之臨安路二段與民德路交岔路口處,系爭地點並無明確提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依此,舉發機關對於恪遵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要非無疑。是以,系爭機車遭舉發行駛人行道,就人行道之定義易為混淆、誤認,則衡諸常情依據一般社會經驗仍存有諸多疑義,對於被告違規核處及所涉及之事實關係部分其涵攝明顯有誤,於法自有不合之處。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明顯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騎行,可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又所謂人行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件。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之位置構造,可見與通常行車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且未鋪設柏油,又鋪設方形磚,依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堪認為人行道。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門牌地址定位查詢,系爭地點之面前土地,自道路邊緣起算3.5至3.75公尺為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其餘部分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疇,系爭地點為人行道無誤,機車駕駛人如需行經,須以牽行方式為之,不得行於人行道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③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3.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包括下列設施、設備:一、人行道。前項第一款人行道,包含依道路現地環境所施作之實體分隔型及標線型人行道。」。
(二)原告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地點,而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舉發後裁決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28563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2頁)、系爭地點之建物資訊圖(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查,參以上開採證照片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與上開事實相合,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依據前引之採證照片、現場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7、61至6
2、77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之處是在臨安路2段柏油路右側高起鋪設磚塊處,已非臨安路二段之車道範圍;另該處磚塊上塗裝紅色區域,與更靠近建物劃設機車停車格處及機車格旁所留設之機車通行路徑、該處商場車道入口處呈現灰色部分,有明顯區隔,依一般通念可明顯區分行人(紅色塗裝)、車輛行駛(灰色磚塊)之區域範圍,並無使一般民眾誤認之可能。
(四)且依據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大潤發商場建物資訊、該處都市計畫,該建物確實留設騎樓地,有該建物資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再度請臺南市○○○○○○地○0○○○○○○○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依法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經該市工務局函覆本院稱:該地點所核發(89)南工使字第685號使用執照,依該圖說載明,因為臨安路二段為20公尺計畫道路,屬住宅區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2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1453245號函及所檢附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使用執照圖說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此為該局處所主管事項其所提供之資料自應較為詳盡,應可採信。原告所提同一土地(114)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號資料(本院卷第21、23頁)是僅就114年4月16日新建造建物部分,而該處商場依據GOOGLE街景圖顯然存在已久(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查知者為部分新建建物,而非系爭地點建物全貌,是原告以上開使用執照未登載騎樓或退縮地、法定空地主張該處並非人行道,容有誤會而難認有據。
(五)又系爭地點既然依照建築圖說設有無遮簷人行道,且實際現場確實有標註得依一般通念可認知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且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人行道亦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件。又人行道禁止機車行駛,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違反上開規定在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是原告以前開主張認原處分違法,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