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33號原 告 李春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QA91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0.55)」之違規,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第2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1年期間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詎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18日駕駛車輛為警查獲,並經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案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二)嗣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於113年6月8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查獲而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依道交條例依48條第2款規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QA91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車輛為重型機車,被告為何援引汽車條例處理?原告於102年間因酒駕案件遭警方懲處並吊銷駕照,惟當時員警執勤過程並非合法,原告自仍應具有合法駕駛執照,被告認定有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前於102年3月30日因酒後駕車違規,於102年5月27日至裁決中心申請開立裁決書,當場簽收送達。因原告事後未到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被告遂於102年7月12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告嗣於110年1月18日、113年6月8日分別因「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各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足見原告構成5年內違反「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規定2次之違規情形,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不合。次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包含「機車」在內,原告主張本件僅得處罰「汽車」駕駛人,並無可採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告之102年交通違規前案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之110年交通違規前案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51頁)、原告之113年交通違規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7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8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37973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本院卷第59-64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
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修正後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6000元至2萬4000元提高為1萬8000元至3萬6000元,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並延長累犯累計期間、增訂無照駕駛累犯罰鍰加重處罰無上限、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等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規
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萬2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⑷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⑸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安規則:⑴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⑵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三)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法意旨。查原告前於102年3月20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0.55)」之違規,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第2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1年期間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該裁決書由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親自簽收送達無訛,有原告之102年交通違規前案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1頁)。原告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又於110年1月18日駕駛車輛為警查獲,並經被告以前案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有原告之110年交通違規前案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1頁)。則原告於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再於113年6月8日19時2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遭員警當場攔停,且於查緝過程中,遭員警查悉原告之駕駛執照因前案酒駕違規行為已遭註銷,而舉發本件違規,此節核與舉發員警於本案證述之查緝過程相符(本院卷第99頁),且為原告當庭自承確有於前開時、地,具有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間之酒駕違規行為,當時舉發員警之執勤過程並非合法云云(本院卷第100頁)。然原告對上述前案違規行為,於接獲前揭裁決書後均未爭執,則其於102年、110年間實施之交通違規行為裁罰結果,均已確定,基於法之安定性,即應承認其效力,是原告於本案空言主張其於102年間之酒駕違規行為並未成立,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道交條例之規範僅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等語。惟按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係跟隨汽車發展型態,佐以腳踏車在道交條例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安規則亦於10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相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是原告違規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核屬道交條例裁罰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於法無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