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36號原 告 白松峻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日中市裁字第68-B7OB5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31巷口與宜昌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B7OB507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訴外人車輛於案發當時停在巷口入口處紅線區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欲進入福德三路31巷,但因該巷口停放多台機車,原告多次下車確認是否具有足夠空間令系爭車輛進入,印象中於倒車過程似有勾到機車,經下車查看確認現場機車均無倒地,且稍事扶正略有歪斜之機車後,確認現場並無異狀後,方回到車上倒車離去,未進入福德三路31巷,原告並不知悉訴外人所有NZR-37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具有車損情事,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駕車不慎致A車倒地,左邊煞車把手、左側照後鏡、車頭左側、立柱及左側車身處受有磨損痕跡,原告見A車遭碰撞倒地,僅下車將車輛扶起後,即倒車退出離開現場,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配合必要調查,且未留置聯絡訊息即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因碰撞倒地,除擦撞處外,機車倒地面部分亦常有會有碰撞、磨損,原告明知A車因其駕車不慎而碰撞倒地,理應能預期該車會有車損,然原告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竟決意駕車逃逸,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理應受罰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2251100號函暨原告114年4月3日第1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影像擷圖、A車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1-7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85頁)、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87頁)、駕籍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四)經查,被告固認定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A車倒地,左邊煞車把手、左側照後鏡、車頭左側、立柱及左側車身處受有磨損,然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0-111、115-132頁):
1.畫面時間14:42:33-14:42:34系爭地點時為陰天日間,畫面中為福德三路31巷,畫面右方為連棟平房,平房前自畫面右上方至系爭路口,依序停放5台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自下方數來第5台自小客車前,靠近系爭路口處停放約4台機車(含A車)。左側畫面亦應為相同連棟平房,畫面左方於左側平房前停放1台紅色自小客車,自畫面角度無法看見左側平房前是否亦於門前道路停放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出現於畫面中間上方,欲左轉進入福德三路31巷。
2.畫面時間14:42:35-14:42:54系爭車輛開始進行左轉,欲駛入福德三路31巷,系爭車輛車頭逐漸回正,系爭車輛左轉過程,未有明顯擦撞或撞倒上述停放於靠近系爭路口處之4台機車情形。
3.畫面時間14:42:55-14:45:37系爭車輛於上述4台機車旁停下,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再將車門關上,原告上車後將系爭車輛稍微倒退,再次打開車門下車走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再走回駕駛座,關閉車門上車,於後1台自小客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對面,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開始後退,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原告再次打開車門下車,至上述停放於靠近系爭路口處之4台機車處開始移動上述機車後,再度回到車上關上車門,該自小客車緩慢繼續前進行駛至靠近上述機車左側及系爭車輛前方,原告再次打開車門下車後再度上車,之後緩慢倒車,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繼續緩慢向前移動,系爭車輛緩慢倒車,車身開始進入宜昌街,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繼續緩慢向前移動,畫面右上方所示上述機車均無倒地,系爭車輛繼續後退,車身完全進入宜昌街,向前行駛駛離畫面,該自小客車煞車燈未再亮起,持續前進左轉進入宜昌街。
4.畫面時間14:45:38畫面中間上方出現1台白色小客車自宜昌街右轉進入福德三路31巷,畫面右上方所示上述機車均無倒地,畫面結束。
(五)自上開勘驗結果,僅見系爭車輛嘗試左轉進入福德三路31巷過程,原告曾下車數次,嗣因復有乙台白色小客車自福德三路31巷向前行駛欲駛出該巷口,系爭車輛於後倒車回到宜昌街駛離,未進入福德三路31巷,而上開過程中,畫面中所示停放於巷口之機車均無倒地及瞬間明顯震動情形。本案A車車主雖報警稱其車輛遭擦撞,左邊煞車把手、左側照後鏡、車頭左側、立柱及左側車身處受有磨損,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2頁)。惟經檢視員警所拍攝A車之現場照片,A車之上開位置僅有至為微淺刮痕,並無明顯凹陷,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5頁)。參以A車於案發當時之停放位置,其前車身相當貼近建物靠牆處,幾乎在柏油路面繪製紅線內範圍(本院卷第75頁)。惟承上述,系爭車輛與A車較為貼近之時點,係於系爭車輛嘗試自宜昌街左轉進入福德三路31巷過程,依勘驗畫面截圖,系爭車輛之車身受限於左轉角度,並無接近A車前車身狀況(本院卷第115-117頁),且A車及在場其他機車於勘驗過程亦無倒地及明顯震動情事。由於一般機車於正常騎乘使用情況下,車體受有些許磨損痕跡自屬當然,何況被告並未提出A車於案發前並未受損之原始車況照片可資比對。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拍攝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所稱A車之左邊煞車把手、左側照後鏡、車頭左側、立柱及左側車身受損乙節,係因系爭車輛擦撞所致。
(六)再者,依上述勘驗結果,A車及在場其他機車於系爭車輛貼近過程均無倒地及明顯震動、搖晃情事,且原告於欲嘗試左轉彎進入福德三路31巷時,曾多次下車確認是否具有迴轉空間,及有無因此擦撞在場機車之虞,顯已詳查現場狀況。又原告主張其下車時,有將現場機車扶正,且確認現場並無異狀後方上車倒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駕駛行為確有造成A車受損情事,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知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理及逃逸,則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不備行政罰主觀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及系爭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依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之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