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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39號原 告 顏建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字第84-E87B90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慧琴(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7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竹北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攔查,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於114年7月14日開立裁字第84-E87B902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名下獨立財產,主要用於原告從事工程類包工工作維生工具,配偶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車輛,屬於個人侵權行為,原告就該違規行為無管理或監督義務之違反。本案違規行為人僅有配偶,被告已對其為裁處,復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牴觸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吊扣牌照不符合比例原則,罰金過大,均將致原告生計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訴外人林慧琴於113年12月4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為警查獲並製單舉發,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對所有汽車擁有支配管領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車輛之使用者有監督、管理及選任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未領有駕照者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次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已盡何等相當防範措施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免除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⑶第21條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㈡按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如有違反,除駕駛人本身應受處罰外,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者,應併同受罰,且依5年內違規次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1至6個月之處分。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本件緣於訴外人林慧琴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舉發,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已盡相當防範措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監督、控管之責,基此,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考。考量原告與訴外人林慧琴為夫妻關係,理應知悉其配偶是否未依法領有駕駛執照,而依原告基於與夫妻配偶之親屬關係與生活經驗,對於其配偶可能違規使用該車輛之情事,顯然存在高度可預見性。則原告基於與此種密切親屬關係所生的風險結構,自負有升高之注意義務,應採取實質有效的防範措施,防止違規結果之發生,例如自行保管鑰匙,避免其配偶可輕易接近車輛停放地點等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之事證,是原告自無法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原告辯稱其未同意配偶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尚難採憑。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過重、造成經濟負擔云云。然按「本細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