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他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他字第4號原 告 林政軒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余景登律師(即林雅蓁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陳舜如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政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原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此上訴訴訟費用亦暫免繳納之。嗣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受理。惟兩造經合法通知後,原告先後2次均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確定。本件起訴及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000元,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2,500元。又原告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應在其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