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他字第8號原 告 賴恩霏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黃裕銓洪書香上列原告與被告菸害防制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59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有明定。
二、本院於114年度巡簡字第10號菸害防制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朱○○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92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系爭事件巡簡卷第51至63頁)。嗣系爭事件經裁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證人日旅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