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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蕭詠瀚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臺南市安南區○○國小教師,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3月至5月間有對學童為恐嚇、強制、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而以113年12月12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336407號裁處書共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6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府法濟字第11406525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仍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由鈞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審理中。

㈡原處分未詳實調查事情全貌,逕以片段事實認定聲請人違法

施用強制力,顯有事實調查不完備之違誤。又原處分係金錢罰鍰,是否停止執行應審酌「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律」,彼此間有互補功能,且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准,原處分有非適法及不適當之重大違失情形,故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顯甚鉅。而就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部分,原處分字面上雖僅為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罰鍰,然其背後含意係聲請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生之處罰,聲請人曾任學年主任職務,一言一行皆會被許多學生及家長置於顯微鏡下檢視,且社會本身課予教師較高之道德義務,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人格權,若未停止執行,未來學校學生、家長皆會認為聲請人係不當體罰之教師,將使聲請人動輒得咎,無法盡心盡力於校園內輔導學生,對於本職亦生影響,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原處分係經相對人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審議依法作成,立基於調查證據及委員會專業知能,且調查過程業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予參酌,本案處分具正當法律依據及事實基礎,當無疑義。另原處分罰鍰尚未執行,未有無法挽回之損害急迫情事,又罰鍰屬金錢上可回復之利益,為維護兒少權益且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之精神,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法定要件,建請鈞院審慎衡酌等語。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另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處分係經相對人調查審酌一切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且

經聲請人依法陳述意見後而作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原處分自形式上觀之,並無聲請人所稱非適法及不適當之重大違失情形,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盡釋明之責,難認聲請意旨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人格權,若未停止執行,未來學校學生、家長皆會認為聲請人係不當體罰之教師,將使聲請人動輒得咎,無法盡心盡力於校園內輔導學生,對於本職亦生影響云云,查原處分裁罰內容係罰鍰處分,對於聲請人之影響僅為財產利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將受影響云云,此乃聲請人個人主觀看法,且縱有影響,亦非屬執行原處分而直接衍生之不利益,自難以憑此據為本院裁准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