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佳益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宗翰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9日府勞行字第11303384772號裁處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4年1月9日府勞行字第113033847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持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關許可證期限於114年10月11日屆至,前向勞動部申請換證時,勞動部以聲請人受有原處分為由,否准換證許可,始聲請人承受巨大虧損可能倒閉,造成數名員工失業生活困頓,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勢急迫。聲請人只是提供翻譯服務,沒有促成說合之事,原處分合法性仍有疑義,聲請人非顯無勝訴可能。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乃屬單純金錢給付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日後非不能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難認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稱勞動部因此否准其換證許可乙節,與停止執行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無直接關係,亦不因停止執行罰鍰10萬元將致勞動部核准換證。原處分罰鍰10萬元停止執行乙情,非勞動部換證與否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因素,是以勞動部換證與否,應由聲請人另循法律規定救濟,與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