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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葉慶輝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悅品商行(下稱系爭場所)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營業登記,當時並未受到任何土地使用限制之告知,政府亦未落實土地使用合法性查核,聲請人遂投入營運設備、裝潢成本經營之。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竟以悅品商行為餐飲業,然現址坐落地號之地目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此節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14年7月25日南市都管字第1141031461B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勒令聲請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因聲請人未履行,相對人復以114年10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1141423990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儘速繳納12萬元罰鍰,如逾期仍未繳納罰鍰,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經鈞院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78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聲請人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經營悅品商行,相對人事後卻以上揭事由裁罰,顯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矛盾禁止原則,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具有重大瑕疵。因本案具高度勝訴可能性,立即執行將造成重大及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俟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予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違法等語。然經檢視本案卷附訴願決定書載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系爭場所位於本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訴願人(即聲請人)於系爭場所經營悅品商行從事餐飲業,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審酌訴願人前於112年9月22日遭查獲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3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334708A號裁決書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本次係訴願人第二次違規,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核屬有據等語(本案卷第65頁),可認悅品商行現址乃經營餐飲業,且坐落土地之地目確係乙種工業區無訛,本件係聲請人第二次遭查獲違法,是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聲請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院卷第37頁),尚無明顯違法情形。又系爭催告函係因聲請人仍未遵期履行,且經訴願駁回在案,乃函催聲請人儘速履行(本院卷第39頁),依形式觀之,亦無明顯違法情事。況自聲請人所提其他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確屬違法,仍須經調查審理,始得認定是否違法,自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未合。

2.再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均屬違法,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店鋪恐遭查封、扣薪、影響信用紀錄,員工生計受重大衝擊,商譽受有損害,顧客流失難以回復,財務壓力導致營運困難甚且倒閉,若予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經相對人函覆略以:本案前於114年10月17日訴願駁回,後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局(即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暫緩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有相對人提出函請暫緩執行之114年12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11418022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目前均無進入執行情事,自無聲請人所陳具有若予執行,將造成「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及系爭催告函,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楊詠惠

法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