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瀞瑩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王瀞瑩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在國道3號北向273.6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認其有超速101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國道警交字第ZHA449673、ZHA449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書(下合稱原舉發通知書)舉發在案。惟本件證據有重大疑義,警員有錯誤認定事實之情,應撤銷處分等語。並聲明:停止執行本裁決。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前揭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開立原舉發通知書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原舉發通知單尚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不利之裁罰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遭舉發之違規行為,目前亦未開立裁決書等情,亦有相對人114年12月24日嘉監義四字第1143241963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卷第63頁),是有關原舉發通知單之裁決目前並未存在。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未開立之該裁決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洽。況就聲請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可能遭裁處之內容,縱使有罰鍰,或吊扣汽車牌照,致其遭金錢給付之執行,並受有因生活上、工作上因無法駕車所生之不便利等情,然依該等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自難認日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依據原舉發通知書而為裁決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