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代 表 人 鄭國琪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4年6月2日高市府衛醫字第11436044901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停業處分1個月(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於114年6月18日以高市府衛醫字第11436671700號函通知聲請人暫停執行上開停業處分,惟相對人又於114年9月15日以高市府衛醫字第11440277300號函通知聲請人續予執行上開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所作成,而相對人為公法人機關,其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又原處分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則聲請人倘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本案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