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薛魁鎮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府社保字第1140182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償還相對人代墊其父親薛○○之保護安置費、開刀住院醫療費用、機構差額及前次未能強制執行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74元。
惟相對人濫用權力,使聲請人心生恐懼,害怕其名下所有賴以維生之不動產將遭拍賣,逼迫原告就範等語,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尚未將聲請人所涉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係依行政執行相關法規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過程中,聲請人先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老人福利法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嗣於訴訟中,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於114年4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101158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另於114年9月23日具狀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即本件聲請)。又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訴外人薛阿七之保護安置費用合計13萬5,074元,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經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申言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執行既僅為金錢執行,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可獲勝訴將原處分撤銷,則已執行之金額並非不能退還,顯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不合。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於114年10月28日以府社保字第1140239999號函覆表示本件並未移送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其於原處分所載「相關費用如未按期繳還或不繳納,將依法函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乃係依行政執行相關法規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受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情形,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