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俐媛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4年4月16日高市府文創字第11430950104號裁處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民國114年4月16日高市府文創字第1143095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98,000元鉅款,對於家庭生計與信用造成重大衝擊,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勢急迫。聲請人最終以票面價成交,也有金流,被告沒有證據,所以聲請人非顯無勝訴可能。停止執行不影響公益,可以避免對人民權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3號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處分裁處罰鍰98,000元,乃屬單純金錢給付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日後非不能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難認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