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俐媛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