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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尚霈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接獲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通知,臺南市○○區私立○○幼兒園於113年5月7日發生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派員會同家防中心社工及所屬資訊中心人員到園聯訪並依法保全監視器影像檔案,發現該園於113年5月22日已將儲存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硬碟格式化,致包括同年4月23日至5月7日在內,同年5月22日之前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均遺失且無法復原。案經相對人審認相關事證與聲請人之意見陳述後,認定聲請人規避檢查情節重大,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相對人爰依幼照法第52條第7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南市特(一)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裁罰聲請人即該園負責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0號),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家防中心社工及所屬資訊中心人員聯訪,要求聲請人提供5月7日前之影像。惟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原則第5條規定,應保存期限為14日。準此,回溯期間,僅須保留自5月10日以後之影像,足認原處分明顯違反法令,乃相對人竟仍發函限期令聲請人繳納罰鍰,自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2日府

法濟字第113260712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14年3月3日具狀到院聲明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地訴字第30號審理中等情(下稱本案訴訟),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

㈡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罰鍰30萬元,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

執行標的為金錢,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經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申言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執行既僅為金錢執行,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可獲勝訴將原處分撤銷,則已執行之金額並非不能退還,顯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不合。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況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已難原處分將致聲請人受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情形,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究屬本案訴訟實體爭議,應由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