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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湯朝森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主管機關尚不得就該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即等同於停止執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仁心路交岔路口,為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行為而予舉發,嗣經相對人以1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MC110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罰鍰新臺幣4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2月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1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12月18日前繳送。㈡114年12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1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12月1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已另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主張其將因原處分而發生吊扣甚至吊銷駕照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服,業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66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未裁判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以聲請人未繳納罰鍰即逕送強制執行,亦不得逕為執行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或通知參加安全講習。再者,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乃單純金錢給付,無損害難於回復可言,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又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承辦人員表示系爭事件已於系統註記起訴,故會待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送執行(本院卷第33頁),益徵本件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