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詠仁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AB369451號裁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裁決之執行,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AB3694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訴訟尚在審理中,若於訴訟確定前即執行罰鍰,將造成本人財務上之損害,且訴訟結果撤銷原處分,將難以回復原狀。本案爭點單純,原處分明顯有誤,執行與否對公共利益影響輕微,但對本人權益影響重大,故訴請暫緩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罰鍰,乃單純金錢給付,無損害難於回復之可言。聲請人復未釋明可能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更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內容為何,尚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