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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簡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明確。再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之往南鐵路平交道時,並未聽聞警鈴或見平交道閃光號誌閃爍,但通過至車身一半時,平交道遮斷器放下而不及反應,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竟遭被告於114年12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YIM14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依靠駕駛上開車輛為生,且需扶養配偶,如繼續執行原處分,將使生活陷入困苦,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處分。

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交通裁決即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交字第1759號卷證足憑,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或逕行要求聲請人講習;吊銷汽車執照部分,訴訟中由相對人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倘經法院駁回確定後,仍不繳送牌照,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註銷牌照,實質上等同於停止執行,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之駕駛執照迄今尚未遭吊銷,相對人將待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況且,就執行罰鍰部分如有損害本屬金錢性質之賠償,而就因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致無法駕駛車輛及因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生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本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