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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仲顒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有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35頁)。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