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家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王文翠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