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雅弦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以聲請人前所犯之毒駕違規等行為所生罰鍰聲請強制執行,但毒駕罰金太高,請求予以減免,又聲請人目前仍在服刑無力負擔,請求暫緩執行,俟聲請人出監後再予執行等語,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7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受理,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具體載明訴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業經調閱該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乃屬單純金錢給付之執行,並無日後有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