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苗復鈞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合法送達;復於114年9月25日以高行津紀辰114地停8字第114001321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61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於本院114年度交字第969號(下稱本案)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4年度地救字第10號受理,惟依其該案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僅就本案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且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業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佐。嗣再經本院以前開函文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是否具狀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迄今亦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併予敘明。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