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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富鴻兼代理人 林慶福相 對 人 九曲堂派出所

九曲堂派出所所長張茵茹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民國114年8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卷第27頁)、114年9月5日公告(卷第29頁)、114年8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卷第67頁)、114年8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卷第67頁)。而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114年9月5日公告略以:...敬告設置所有使用人即日起於114年9月13日(7日)期限內移除障礙物,本分局將依法持續告發併通報市府業務單位清理移除等語(卷第29頁),顯見亦係就期限內移除障礙物為通知,非當然對外產生拘束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114年9月5日公告聲請停止執行,因均非行政處分,非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