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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相 對 人 沈育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59,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59,173元,或將新臺幣1,259,17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民國113年12月25日出售○○縣○○鄉○○村○○00巷00號房屋及○○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登記次日起30日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聲請人所屬臺東分局以114年3月27日南區稅臺東綜所字第1140360754號函通知相對人說明課稅資料(下稱114年3月27日函),又以114年6月23日南區稅臺東綜所字第1140361601號函通知相對人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259,173元陳述意見(下稱114年6月23日函)。嗣通知相對人核定本稅1,259,173元,繳款書於114年10月9日送達,相對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惟相對人前在114年9月12日將其名下○○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顯見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名下僅餘未保存登記房屋1棟及老舊車輛2台,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59,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前開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14年3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114年6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卷第19至27、33至47頁)。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1,259,17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予以釋明。又相對人在114年3月27日函、114年6月23日函,分別在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26日送達後,於114年8月26日將其名下○○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張○○,並在114年9月12日登記完畢。此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259,173元,足徵聲請意旨就其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假扣押要件亦已加以釋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