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廖韋昕相 對 人 杰展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6,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6,00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26,00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税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准用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等情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之事實予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税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杰展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未依限辦理民國11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並繳納稅款,經聲請人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25,708元及加計利息300元一併開徵,限繳日期展延至114年1月15日止,繳款書並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申請復查。
㈡相對人為涉及全台食安危機蘇丹紅辣椒粉事件公司之一,事
件發生時相對人之代表人吳正言為該事件主要負責人李彥廷之配偶之姐,113年9月12日相對人變更代表人為李彥廷。據報載,000年0月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上萬公斤蘇丹紅辣椒粉,並加以裁罰與廢止食品業務登記事項及食品業者登錄,相對人代表人李彥廷除為前述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為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初依食伍素食食品有限公司、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代表人李彥廷於該事件爆發後隨即於113年3月7日與其配偶吳克敏辦理離婚,之後檢調單位於同年月20日於李彥廷前妻家中查扣隱匿於天花板中2千多萬元現金,因相對人代表人李彥廷前有異常離婚、隱匿鉅額現金之情事,故為避免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藉申請復查延緩繳納稅捐,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
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相對人之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變更負責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蘇丹紅事件相關報導(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本院113年度地全字第6號裁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8頁)、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在卷可查,且本院考量李彥廷於甫離婚後2週內,即遭檢調單位於前妻吳克敏家中天花板查獲2千多萬元之現金,依夫妻同財共居之常理,該等鉅金應屬李彥廷與吳克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積累之金額,對於吳克敏隱匿2千多萬元之情事,李彥廷實無法諉為不知。故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226,00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且報載內容顯示相對人之代表人李彥廷有異常離婚、隱藏鉅額現金、未來可能將面臨鉅額罰金及求償等事實,堪認聲請意旨就其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已加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本件既已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