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楠億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甘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37,3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37,38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37,38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民國114年度1-2月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585,256元、營業稅額729,263元,及漏未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致虛報進項稅額334,220元,違反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案經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稅1,063,483元,經以留抵稅額抵繳26,102元後,補徵營業稅額1,037,381元,繳款書已於114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查債務人目前營業狀態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債務人尚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取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高達2,173萬餘元,又經查調債務人最近年度(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僅餘車輛1台,難以待其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5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3066014R號函暨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各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支付命令、債務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債權人對於其對債務人有1,037,38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有事實足認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債務人復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