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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廖韋昕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申報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自繳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5,462元、106,472元,其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所屬鳳山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繳款書於114年6月25日送達,第一期繳納期限為同年7月20日(遇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1日),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逾繳納期限才繳納,尚餘未繳稅款合計1,158,780元。經查相對人名下僅剩1台2010年出廠之汽車,車況及所在位置皆不得而知,又查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載銀行存款雖有25,946,031元,惟調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有多筆債務及其負責人因無法如期償還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案件,銀行存款顯已不敷償還其債務。再觀其114年1至4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相較於113年度有顯著減少,可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已有異常,恐有無法如期繳納稅款之虞。為避免債務人藉申請分期繳納稅捐,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篇之假扣押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至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證明程度,稅捐稽徵法並無特別明文,則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一般性規定,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負有釋明之責,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換言之,債權人應就上開法文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即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要件予以釋明,如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予釋明,即難謂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積欠稅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分繳管制檔登錄、繳款書查詢清單、分期繳納申請書、核准公文、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其對相對人有1,158,78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分期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惟就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多筆債務及其負責人因無法如期償還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銀行存款金額為25,946,031元(本院卷第33頁),高於相對人所積欠之稅款金額;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則聲請人之稅捐債權顯然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況且前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至於相對人雖逾第一期繳納期限始繳納稅款,然其逾越日數僅1天,且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業已繳納完畢,實難遽而認定相對人有何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4年1至4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相較於113年度有顯著減少,可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已有異常,恐有無法如期繳納稅款之虞乙節,然企業銷售金額高低可能隨景氣循環、國際政經情勢變遷等因素而有所起伏,尚難據此遽謂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則本件稅捐債務是否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故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要件予以釋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允准。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