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 表 人 駱敬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9,4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9,43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09,43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下稱核案期間)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0,409,06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補徵稅額999,443元,繳款書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截至114年9月5日積欠本稅及滯納金共1,009,437元,迄今尚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相對人核案期間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營業收入款項計32,649,737元(含稅),經核算銷售額計31,094,988元(未含稅),惟相對人核案期間申報銷售額僅10,685,926元,短報銷售額20,409,062元,涉嫌長期以未含稅價格作為合約報價基準,藉此隱匿營業收入,其隱匿財產及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嗣查相對人113年度各類財產所得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老舊車輛5台,存款利息5,677元,顯不足繳納前揭稅款,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送達證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稅籍資料、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核案期間申報書、產品買賣合約書、113年度各類財產所得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