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梁宜芳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使用棚架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基地經被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相對人持續以聲請人違反農地使用為由,而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罰,聲請人已陸續收受⑴民國113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528900號函所附處分書(下稱甲處分)、⑵114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232100號函所附處分書(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經鈞院以114年度地訴字第84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前揭基地應可更正其編定為建築用地,故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不應持續再以同一事由裁罰,以免原告所生損害繼續擴大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雖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惟第299條亦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三)行政訴訟法所提供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計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規定)、「假扣押」及「假處分」(同法第293條以下規定)等制度,並針對不同本案訴訟種類,設有應配合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在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應適用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規定,在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其他確認訴訟之情,應適用「假處分」規定,至公法上金錢給付保全,則適用「假扣押」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就行政處分所致權益侵害,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應透過停止執行制度,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以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而無再為假處分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四)經查:
1.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可知行為人遭查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即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得再依前開規定分別處罰,則該次限期改正處分,對行為人自會發生不利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無疑,行為人若有不服,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作為其救濟程序,並應以聲請停止執行,作為其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2.經檢視甲處分之主旨欄第一項載以:2500平方公尺,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第二項則載以: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4年3月24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如未完成改正,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5頁);乙處分之主旨欄第一項與甲處分所載相同,主旨欄第二項所載文字除將「114年3月24日」更異為「114年9月25日」外,其餘文字均屬相同(本院卷第29頁),可認甲、乙處分之內容均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罰鍰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聲請人針對上開處分所得提起訴訟類型係撤銷訴訟,本案既為撤銷訴訟,即應適用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規定制度予以救濟,詎本件聲請人卻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楊詠惠
法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