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廖韋昕相 對 人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彥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1,7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1,726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等情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之事實予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未依限辦理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並繳納稅款,經聲請人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31,418元及加計利息308元一併開徵,限繳日期展延至114年1月15日止,繳款書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申請復查。又相對人乃涉及全國食安危機蘇丹紅辣椒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公司之一,系爭事件發生時相對人之代表人吳正言為系爭事件主要負責人李彥廷配偶吳克敏之姐,113年9月12日相對人已變更代表人為李彥廷。據報載,000年0月間相對人與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廣公司)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進口上萬公斤蘇丹紅辣椒粉,加以裁罰與廢止食品業務登記事項及食品業者登錄,相對人代表人李彥廷除為前述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為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初依食伍素食食品有限公司、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杰展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及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彥廷於系爭事件爆發後隨即於113年3月7日與配偶吳克敏辦理離婚,檢調單位更於同年月20日於吳克敏家中查扣隱匿於天花板中2千多萬元現金。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日以佳廣公司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漏稅捐執行之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因代表人前有異常離婚、隱匿鉅額現金之情事相對人藉申請復查延緩繳納稅捐,隱匿或移轉財產、稅捐執行,爱聲請假扣押以保障租稅債權。綜上,本件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欠稅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之代表人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蘇丹紅事件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相對人營業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231,72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又觀諸上開報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顯示相對人之代表人有異常離婚、隱藏鉅額現金、未來可能將面臨鉅額罰金及求償等事實,且本院考量相對人之代表人李彥廷於甫離婚後2週內,即遭檢調單位於其前妻吳克敏家中天花板查獲2千多萬元之現金,依夫妻同財共居之常理,該等鉅款應屬李彥廷與吳克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積累之金額,對於吳克敏隱匿2千多萬元之情事,李彥廷實無法諉為不知。綜上,足徵聲請意旨就其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已加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本件既已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