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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廖韋昕相 對 人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彥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70,99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70,99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70,9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未依限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並繳納

稅款,經聲請人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69,972元及加計利息1,026元一併開徵,限繳日期展延至114年1月15日止,繳款書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債務人於113年12月31日申請復查。

㈡相對人涉及違法進口蘇丹紅辣椒粉事件公司之一,事件發生

時相對人原代表人吳克敏為主要負責人即現任代表人之配偶(113年9月12日變更代表人為現任代表人)。事件發生後吳克敏隨即在113年3月7日與現代表人辦理離婚,檢調單位在113年3月20日於吳克敏家中查扣隱匿於天花板中2000多萬現金,有異常離婚及隱匿鉅額現金之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藉由申請復查延緩繳納稅捐,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執行,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繳納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地全字第6號准許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70,9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

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申請書、營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新聞網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卷第15至3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770,99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又觀諸上開新聞網頁報導內容足見相對人有隱匿鉅額現金之情事,以及起訴後未來可能面臨鉅額罰金暨求償等節,足徵聲請意旨就其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假扣押要件亦已加以釋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