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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陳翰錡相 對 人 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66,7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6,73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必符合上開要件,始應准許其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聲請人核定暫繳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66,376元及加計利息355元一併開徵,限繳日期至114年1月15日止,繳款書並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繳納,並申請復查。查相對人為涉及違法進口蘇丹紅辣椒粉事件公司之一,據報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月間查獲第三人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上萬公斤蘇丹紅辣椒粉,並對其加以裁罰與廢止食品業務登記事項及食品業者登錄。相對人之代表人李彥廷除為前述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為第三人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查相對人之代表人於事發後隨即於113年3月7日與其配偶辦理離婚,檢調單位更於同年月20日在其前妻家中查扣隱匿於天花板中之2,000多萬元現金。因相對人代表人前有異常離婚、隱匿鉅額現金之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藉申請復查延緩繳納稅捐,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爰聲請假扣押以保障租稅債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前揭稅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涉及違法進口蘇丹紅辣椒粉事件公司之一,相對人之代表人於事發後有異常離婚、隱匿鉅額現金之情事乙節,亦據其提出蘇丹紅事件相關報導、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至27、33、35、39頁)以為釋明。相對人既未就前揭稅捐債務提供足額之擔保,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前揭稅捐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