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隆寶營造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歐秀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77,2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277,24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277,24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就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704,782元,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所屬澎湖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惟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即未如期繳納稅款,且無法聯繫,經聲請人所屬澎湖分局依規定廢止分期繳納並重新發單,繳納期間自114年2月16日至2月25日,繳款書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截至114年2月10日止,尚有未繳納稅款餘額1,277,244元,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依相對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度營業銷售額與前2

年度平均銷售額相比,大幅驟減85.15%,且查得相對人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已達11,915,346元。另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老舊車輛4台。依相對人營業情形及高額債務,其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實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按期繳納稅捐債務。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所屬澎湖分局114年1月2

4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140420104號函、相對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款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11至113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單、民事裁定資料彙總表、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24號、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39號、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9頁)。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277,24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