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陳翰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宛靜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23,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323,4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23,4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度有各類所得合計(下同)5,839,072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漏報綜合所得稅淨額5,355,959元,經聲請人依法核定應納稅額1,323,400元,限繳日期為114年1月15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於114年1月17日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期間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債務人正在出售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地,可認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又債務人移轉上開房地後,名下僅剩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該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保全其稅捐。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提出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107年度未申報核定)、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申請書、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