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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權祐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藥事法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8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藥事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地訴字第182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