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潘志堅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理由充足,證據確鑿,顯有勝訴之可能,聲請准予暫時免予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21日法扶東字第11400001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