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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毛志源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不法解僱,至今未覓得合適工作,並無收入,僅存些許積蓄,又須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已陷寅吃卯糧之困境,經濟日漸困窘,並無多餘資力再支出相關訴費用。再者,聲請人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就勞工違法資遣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准予扶助在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項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聲請人於原民事一審訴訟程序時即已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請參證物一),資力自符合資格。綜上而論,聲請人已陷入長期失業,又需負擔撫養直系親屬之責,個人之經濟情況於此次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等訴訟進行期間即已有重大之困難及變遷,並非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敬請鈞院審酌上開意見,懇祈依行政訴訟法第101、103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费用;若不然,亦請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费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號補助費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106年10月2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17頁)。惟按上述法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也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至聲請人提出他案曾獲法扶會准予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個案,無從據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況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會高雄分會民國114年3月21日法扶高字第114000002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固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此涉及裁判費若干之核定問題,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能核定,況本件聲請人係因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情狀,致遭否准救助之聲請,與裁判費用之數額若干無關,併予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11